不满交警处罚 货车老板等人跟踪、挑衅、故意碰撞警车被判刑
日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妨害公务上诉案件,两位货运公司老板伙同他人因不满通州交警在路面上依法查处违法大货车,采取跟踪、报信、执法现场起哄、挑衅等方法阻碍民警正常执法活动。更有甚者,一人在道路故意制造与警车相撞的事故,阻挠、陷害民警工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圣春永、胡玉军、王海洋以威胁等方法、上诉人胡玉军并使用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圣春永、胡玉军、王海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圣春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被告人胡玉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海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已扣押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以下是审判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刑终187号
(略有删减)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圣春永、胡玉军、王海洋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京0112刑初8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圣春永、胡玉军、王海洋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圣春永、胡玉军、王海洋,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故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7年5月24日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交警李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富壁路查处违章大货车时,被告人圣春永、胡玉军等人赶到现场,意图将违章货车司机带走,并通过故意质疑李某交警身份、谎称交警打人、辱骂交警等方式阻碍现场交警执法。
二、2017年7月23日22时许,李某在通州区梨园镇狗市门前正常执法期间,被告人圣春永乘坐其白色丰田牌汽车(车牌号:×××,刘某1驾驶)尾随,后被发现。
三、2017年8月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圣春永驾车跟踪李某执法,并在李某查处违章大货车时,对李某进行言语挑衅,并在执法现场以谎称李某对其进行推搡的方式进行哄闹,干扰执法。
四、2017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海洋驾驶其奥迪Q5汽车(车牌号:×××)载圣春永尾随李某执法,后在通州区日新路和万盛南街交叉口向南150米处被截停检查,期间,被告人胡玉军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海洋、胡玉军等人在李某表明警察身份后,仍故意以质疑其身份为由拒不配合执法。
五、2017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圣春永驾驶其白色丰田牌汽车跟踪李某执法,并在李某查处违章大货车时下车进行言语挑衅,以举报有车辆违章为由干扰李某正常执法。
六、2017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胡玉军驾驶圣春永的白色丰田牌汽车载圣春永跟踪李某执法,后行驶至通州区六环西侧路小圣庙路口东时,故意别阻李某所驾警车,导致李某所驾警车前部与胡玉军所驾车辆左侧后部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
七、2017年12月6日凌晨0时许,李某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后继续执勤,被告人王海洋驾驶其奥迪Q5汽车载圣春永继续尾随李某,后被李某发现并截停,被告人圣春永、王海洋对李某言语挑衅。
八、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人王海洋、圣春永、胡玉军等人多次通过微信群聊(微信群名称:“通州监督协会”“追狗小分队”“地主、金花”)互相通报李某执法位置,跟踪李某执法。
2017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胡玉军、王海洋、圣春永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事故科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手机4部被扣押。
具体为:
2017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其在通州区徐辛庄富壁路查处了一辆超载货车,司机不配合,下车就跑,在逃跑过程中摔倒了,后司机打电话告知其老板,圣春永、胡玉军等人到了现场,进行起哄并对其辱骂,还想把司机抬走,其通过电台报警,当时配合其执法的有停车场工作人员赵某;7月24日2时其在狗市查处完超载大货车后,刘某1和圣春永尾随其;8月7日2时40分左右,其和赵某查处超载大货车时,圣春永到达现场,对其现场执法进行捣乱,言语挑衅,无故对其推搡,干扰其正常执法;8月8日凌晨1时许,在通州区狗市路口,王海洋、圣春永尾随其,其对他们进行查处,对方明知其身份还故意质疑其,不配合工作;9月22日0时,其在查货车时,正在和货车司机对话,圣春永以举报其他车辆违章为由对其进行言语挑衅;12月5日21时许,其在查处一辆超载大货车后,沿六环西侧路行驶时,被胡玉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白色丰田霸道强行别车,其躲闪不及造成两车相撞,其驾驶的警车前部损坏严重,对方车辆左后侧损坏,当时对方车速应该在80至90迈;12月6日0时左右,其处理完事故后继续驾驶警车查超载货车,发现王海洋驾驶的奥迪Q5对其进行跟踪,故将警车停在这辆车前,并警告车内人员不要跟着其,后圣春永下车不出声对口型骂其,并用肩膀顶了其右肩一下后自己后退两步靠在车上,称被其打了并报警。
圣春永等人的尾随行为已经威胁到其个人安全,严重影响其正常执法工作,给其查处违法车辆造成了强大阻力,让其精神紧张,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
1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李某系正在执行查处大货车违法的职务,且北京交警路面执法为单人单警执法。
1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花纹成因技术咨询意见证明:胡玉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胡玉军为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小型轿车(车牌号:×××)前保险杠上花纹痕迹符合与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左后车轮轮胎胎面接触形成。
13.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处罚登记表、交警值班岗位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交通支队民警值班及李某于2017年5月至12月间对车辆进行处罚的具体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19日扣押被告人圣春永VIVO手机1部、被告人胡玉军VIVO手机1部、王海洋VIVO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
15.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圣春永、胡玉军、王海洋持有的手机中均提取到追踪警车、交警执法的相关视频资料及“通州监督协会”“追狗小分队”“地主、金花”的微信群及相关聊天信息。“通州监督协会”微信群主系王海洋。
2017年9月至12月间,圣春永、胡玉军、王海洋在上述微信群中多次互相通报交警李某的执法位置、协调对李某进行跟踪。其中王海洋于2017年9月17日在“通州监督协会”微信群中称“盛超跟着点,实在跟不上就停车场等着去”;9月25日在“通州监督协会”微信群中称“看道的都去哪了”;12月12日在“地主、金花”群中称“我在这坚守岗位,看李某呢”“盛超你看看1373,你左边,追着点”等。
16.公安机关调取的道路监控录像证明:2017年12月5日21时40分许,胡玉军驾驶白色丰田汽车先是经过李某拦截大货车(停在慢车道)执法现场的对向车道,在人行横道前踩刹车(前方并无车辆或其他障碍物),后驾车掉头靠近李某执法现场,在21时41分许在大货车后部开始减速,缓慢通过大货车和李某的警车后,向右打方向,接着打回方向开走,间隔几秒钟后,李某驾警车向胡玉军车辆开走方向驶离,后白色丰田车与警车先后出现在六环辅路东侧桥头监控中。监控录像并能反映次日0时许王海洋驾车跟踪李某所驾警车的具体过程。
17.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2017年5月24日2时19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富壁路尹各庄路口,李某查处违章大货车时,货车司机拒不提供驾驶证且逃跑,后摔倒在地,李某通过电台报警,2时34分至38分,被告人圣春永、胡玉军等人赶到现场,在李某表明已经报警和拨打120时、要等待专业人员救助时,对方仍声称“交警打人了、要赶紧救人,就不把驾驶证给你,人民警察有你这操性的吗、有没有人性、真孙子”等言语辱骂、阻挠李某执法并想强行带走货车司机。
2017年7月24日22时46分、次日2时57分,李某两次拦停圣春永乘坐的一辆白色丰田汽车(车牌号:×××),并告知对方不要尾随执法,圣春永及驾车司机刘某1在李某查验驾驶证时称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并存在言语挑衅、谩骂,后该车司机(刘某1)称,“您也知道,他追您半宿了”。
2017年8月7日2时41分35秒至43分08秒,被告人圣春永在李某查处大货车违法时,质疑其未开警灯、单人执法,称“我就问您,您为什么连警灯都不开,您是在执法吗”等,并用身体阻挡李某,后又声称李某推人,之后跑离现场。
2017年8月8日1时18分,在通州区梨园镇日新路与万盛南街交叉口,被圣春永、王海洋驾驶奥迪Q5尾随。在李某检查对方驾驶证、行驶证时,对方拒绝出示。王海洋称李某是检查大车的,无权查其证件,并叫嚣:“我哪有嫌疑,你可以说,李警官,你这大名,在通州都有名。你今天还亮警灯了呢,挺正规,其实不应该亮。干啥事,别干太绝了。宋梁路有的是超载,你为什么不截啊?”“检查我,找110来。”后李某通过电台报警,梨园派出所出警。
2017年9月22日0时1分40秒,圣春永向正在开具罚单的李某说:“李警官,举报一下,后面车没挂牌子”“您是一名交通警察吗?这么严重的违法,您都不管?”“啊?李警官,我问您一下,这么严重的违法您都不管。”“啊?李警官,您没看见,还是怎么着啊?”4分28秒,圣春永:“李警官您没看见吗?”。
2017年12月6日0时35分,李某走向灰色汽车警告车内人:“王海洋、圣春永别再跟着我了”,车内二人否认,并与李某吵嚷,称“你谁呀,共产党是你家的呀”等。0时47分,黑色外套男子要求李某出示工作证;0时57分,王海洋与派出所民警吵嚷,要求李某出示证件。
18.被告人圣春永的供述证明:其系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人,2017年5、6月开始,其和胡玉军、王海洋有时会开车跟踪李某,7月24日、8月7日、8月8日、9月24日其都跟踪过李某。5、6月的时候,屈某的一辆大车被李某扣了,听说司机也被李某打了,其和胡玉军就到了现场,和李某发生口角;12月5日21时许,胡玉军在路口与李某驾驶的警车发生事故,后6日凌晨其乘坐王海洋的车在交通队门口等待胡玉军,看见一辆警车出来后驾车跟随,之后被李某截停,李某问为什么跟着他,王海洋和李某发生言语争执,其下车凑到李某跟前问什么事,后报警。其微信名为“曹各庄沙场”,微信中有“追狗小分队”微信群,群中会报送李某的执法位置。
19.被告人胡玉军的供述证明:其在××商贸有限公司受王海洋领导,负责车队的全面工作,车队车辆有时会超载。其认识李某是在2017年5月24日凌晨,其朋友屈某车队的一个司机被李某追赶摔倒,其到现场后和李某有言语冲突,圣春永情绪比较激动,态度不好;后其记得九十月份的时候在万盛南街,看见过李某,李某要求王海洋出示证件,王海洋拒绝,后李某报警;还有一次在六环路103国道入口,李某看到圣春永的白色霸道,问为什么要跟着他,其当时坐在副驾驶;12月5日晚上,其和圣春永驾车回工地的路上,发现后面有警灯在闪,前面跑出一个动物,其想躲一下,踩了一脚刹车后就和警车相撞了,其驾驶的车辆没有行车记录仪。
其平时和车队的大车司机会使用电台,都是说哪有查车的、提醒司机不要违章等,其在“××司机群”“追狗小分队”中说过警察查车的地点及李某的执法位置;“追狗小分队”是其建的群,但是后来才被改成这个名字;其平时见到李某会跟着,大约跟过5次左右。
20.被告人王海洋的供述证明:其系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从事土方运输工作,其公司车辆车载11吨左右,但实际装二三十吨;其和圣春永、胡玉军、刘某1是朋友关系。其记得认识李某是在2017年9月,其当时在通州区交通队暂扣车辆的停车场附近停着车,后一辆警车停在其车前,李某让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其拒绝,后对方报警;后12月初的某天晚21时许,其听说胡玉军出了事故,其和圣春永等人去接胡玉军,因为胡玉军还要做笔录,其就在一个加油站附近将车停下并商量买饭的事情,突然一辆警车停在其车前,李某从车上下来告知其不要再跟着他了,其与李某发生了言语争执,称“这路是你家的,共产党也是你家的,你作为人民警察也太猖狂了”。
其车上有对讲机,为了告知大车司机路线及通报警察查车;其微信名为“心有多大,做事有多大”,微信上有“××司机群”“追狗小分队”微信群,会通报交警执法情况;其有时候跟过李某执法。
2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圣春永、胡玉军、王海洋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胡玉军的劣迹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圣春永、胡玉军、王海洋以威胁方法、被告人胡玉军并使用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胡玉军具有暴力袭警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所提没有跟踪、辱骂、推搡、挑衅交警等行为的辩解意见以及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海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海洋不应对其未参与的行为负责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应仅对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负责,即被告人王海洋对第四、七、八起事实负责,被告人胡玉军对第一、四、六、八起事实负责,而被告人圣春永对全部八起事实负责。关于被告人王海洋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海洋没有指挥行为,是群中成员相互通报李某位置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行为评价为互相通报更为恰当,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圣春永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圣春永不具有暴力袭警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当时驾车司机系被告人胡玉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圣春永有别阻交警李某所驾警车的主观故意及指使被告人胡玉军别阻警车的客观行为,不应当认为被告人圣春永具有暴力袭警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圣春永仍需对该起跟踪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被告人王海洋没有参与该起事实,故亦不认为其具有暴力袭警情节。关于被告人胡玉军所提其没有故意别阻交警车辆,事故发生系出于意外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事实缺乏证据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胡玉军系为妨害交警李某执行公务而故意别阻李某所驾警车,应认为其具有暴力袭警情节,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定本案为恶势力犯罪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恶势力犯罪的核心要义,故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圣春永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圣春永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胡玉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玉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且不能全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均没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等立功行为,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圣春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被告人胡玉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海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已扣押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圣春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均为: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圣春永未妨害公务,且有自首、立功情节,不是“恶势力”犯罪,原判对圣春永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圣春永从轻处罚。
上诉人胡玉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均为:胡玉军有自首或坦白情节,胡玉军仅参与了其中三起事实,原判对胡玉军量刑重,且胡玉军等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对胡玉军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海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均为:王海洋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不是“恶势力”,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执法,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不足,王海洋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行政案件处理,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海洋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圣春永、胡玉军、王海洋以威胁等方法、上诉人胡玉军并使用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其中上诉人胡玉军具有暴力袭警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上诉人对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负责。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圣春永、胡玉军、王海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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