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62号)相关规定,为依法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单位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现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对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单位,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民警应当严格依照《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当重点检查。
(一)所属车辆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单位;
(二)所属车辆发生一次记6分(含)以上交通违法行为的单位;
(三)所属车辆交通违法率超过控制指标的单位;
(四)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问题的单位;
第二章 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认定标准
第四条 单位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一)未建立或落实对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所属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未履行宣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责任,或者未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教育的;
(三)专业运输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未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核,未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未建立档案,或者未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
(四)专业运输单位未建立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的交通安全工作的责任制,未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未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未确定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责任部门,未设置专、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六)未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交通安全工作方案,或者未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的;
(七)未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驾驶人登记制度的;
(八)拒不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未能实现交通安全目标。或者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改正的。其中,单位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改正的情形如下:
1.单位车辆月连续发生交通违法率超过控制指标的;
2.大型公路客车、大型旅游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校车等存在一车(含)以上有3笔(含)以上连续交通违法未处理的;重型货车、重型挂车等重点专业运输单位运营车辆存在一车(含)以上有10笔(含)以上连续交通违法未处理的;
3.单位车辆月连续存在饮酒驾驶或者醉酒驾驶违法(犯罪)记录,或者车辆月连续发生“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交通违法记录的;
4.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车辆月连续存在超员20%以上、超速50%(高速公路超速20%)以上或12个月内有3次以上超速违法记录的;
5.单位以及快递、外卖等物流寄递行业车辆(含非机动车,电动三轮车以及其它机动车)月连续交通违法超标的;
6.单位车辆年内2次(含)以上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7.单位车辆连续被本市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存在交通安全隐患问题的。
第五条 专业运输单位或其他拥有专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本细则第四条或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一)对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三年内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被录用后,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一年内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的;
(三)对录用的持有非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未进行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的;
(四)不掌握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或者未对有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培训的;
(五)未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没有定期对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第六条 学校有违反本细则第四条或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依法履行道路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一)未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或者未定期进行交通安全专题教育的;
(二)中、小学校未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纳入学生综合评定的;
(三)未将学校自备或者租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的;
(四)小学校未按照规定落实小黄帽路队制的。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七条 经检查和调查取证,单位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备案地所在区交通支(大)队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 限期改正以向单位签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方式执行,期限最低为3日,最高为30日。
(一)对交通违法率超过控制指标、发生一次记6分(含)以上交通违法或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期限为30日内;
(二)对大型公路客车、大型旅游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校车等一车(含)以上有3笔(含)以上交通违法未处理的,或者重型货车、重型挂车等重点车辆存在一车(含)以上有10笔(含)以上交通违法未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期限为10日内;
(三)对于有其他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不力情形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期限为3日至30日。
第九条 对于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单位,对其采取禁止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措施,禁止该单位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直至改正为止,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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