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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

时间:2019年02月12日  字号: [ 大   中   小 ] 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罚案件,保障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局及各区公安交通支(大)队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具体组织听证的实施。

  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主体为市公安交管局的,由法制办案团队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主体为各区公安交通支(大)队或执勤大队的,由办理案件的公安交通支(大)队法制部门组织听证。

  举行听证,不得向违法嫌疑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听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办案单位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二)较大数额罚款;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个人处以二千元(含)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含)以上罚款;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含)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含)以上罚款。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所列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单位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办案单位提出听证申请。

  第六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办案单位应当在听证申请有效期过后,对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违法嫌疑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办案单位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将案卷材料及听证申请送交负责举行听证的法制部门,并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一)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附卷。

  (二)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被通知人,一份附卷。

  第八条 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记录员一名。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十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具体组织实施。听证主持人应当由从事公安交管法制工作二年以上或者从事公安交管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民警担任。

  第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工作,制作听证笔录,由举行听证的法制部门负责人指派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违法嫌疑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违法嫌疑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违法嫌疑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开始前或者听证开始时提出。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负责举行听证的单位负责人决定,并通知违法嫌疑人。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五)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七)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违法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办案民警、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与所听证的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应当按以下规定维持会场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员服从听证主持人的组织,按规定顺序发言和质证及申辩;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听证进行期间不得使用具有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不得对听证人进行人身侵害;

  (五)不得有大声喧哗、鼓掌、哄闹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听证进行期间禁止使用无线通讯设备;

  (七)不得有其他影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负责举行听证的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听证。违法嫌疑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在听证举行之前申请延期一次,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违法嫌疑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三人拒不参加听证会议的,不影响听证举行。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负责举办听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以对外办公场所张贴公告、电子屏播报,或者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违法嫌疑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其代理权限。

  第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 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违法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询问核实参加人员身份;询问违法嫌疑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宣布听证开始。
  • 办案民警陈述。办案民警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当场出示证据,宣读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

  (三)违法嫌疑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申辩。

  1.违法嫌疑人可以就办案民警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2.听证过程中,违法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五)辩论。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和办案民警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民警、违法嫌疑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或者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当交违法嫌疑人、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笔录审核无误后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盖章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记明。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违法嫌疑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违法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并连同听证申请、听证笔录、证据材料等听证材料报送负责举办听证的单位负责人。负责人根据《听证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以及相关案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听证后对违法嫌疑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办案单位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终结后,办案单位应当将有关听证材料一并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法制办案团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局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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