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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第462号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第56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及其他需要救助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建立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北京市救助基金的政策研究和工作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为市财政局、北京保监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卫生局、市农业局等部门。

   第四条   救助基金联席会议下设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制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细则;

   (二)对申请救助基金的当事人或其亲属进行资格审查;

   (三)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实施垫付;

   (四)依法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五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北京市财政局:

   (一)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对救助基金的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会同北京保监局确定本市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提取比例;

   (三)制定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四)协调其他有关事项。

   北京保监局:

   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北京市卫生局:

   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北京市农业局:

  (一)制定农业机械发生交通事故的救助基金工作流程;

  (二)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财政局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北京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市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于每年3月15日前确定本市当年的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市财政局、北京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缴入市级国库。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农业机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

  (五)联席会议认为确需进行救助的其他情形。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当事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告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及时拨付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在规定限额内,可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资金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市公安局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在年底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北京市财政局按照国家规定对救助资金进行专户管理,每年按照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的预算申请,通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拨付救助基金专项经费,进行专账核算。

  救助基金按照规定,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及时向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报告,由北京保监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56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56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市卫生局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别按照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和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相应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使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部门工作职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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