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告
2018年第59号
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
简易程序处理规定》(修订)的通告
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后于2005年9月1日实施。根据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8月15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附件: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2018年7月25日
附件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堵塞,提高通行效率,方便群众,维护广大交通参与者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除外:
(一)财产损失事故;
(二)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
第四条 对符合第三条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四)驾驶人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嫌疑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七)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第五条 对不存在第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可以移动时,当事人应当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报警:
(一)机动车无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的。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即行报案的,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按要求迅速撤除现场,恢复交通。
第七条 适用第三条规定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记录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当场制作条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八条 当事人驾驶车辆发生仅造成自身车辆及人员受伤,不涉及其他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为全部责任。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下列情形的,为同等责任:
(一)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亮时继续通行的;
(二)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三)车辆遇绿灯亮时,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先行的;
(四)车辆遇红灯亮时,右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五)车辆遇绿灯亮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六)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七)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八)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辆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九)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十)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的;
(十一)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
(十二)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
(十三)车辆碰撞依法暂停、停放的车辆的;
(十四)车辆未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十五)车辆在人行道或者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的;
(十六)车辆刮撞依法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的;
(十七)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的;
(十八)机动车溜车的;
(十九)机动车倒车时,与车后其它车辆、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十)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二十一)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未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的;
(二十二)机动车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时未按规定让行的;
(二十三)机动车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的;
(二十四)机动车超越前方同车道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机动车的;
(二十五)机动车与对面驶来的机动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二十六)机动车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时超车的;
(二十七)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从前车右侧超越的;
(二十八)机动车在设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的;
(二十九)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掉头时,未让正常行驶车辆、行人先行的;
(三十)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按规定让行的;
(三十一)机动车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三十二)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无障碍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三十三)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的;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未让下坡车先行的;
(三十四)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山路上会车时,靠山体的一方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三十五)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驶入单向行驶道路的;
(三十六)机动车驾驶人开关车门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十七)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非机动车的;
(三十八)机动车未避让遇障碍无法通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通行的非机动车的;
(三十九)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时未按规定避让的;
(四十)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均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其中一方还有下列过错行为的,有下列过错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并均有下列过错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
一方当事人有第九条所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前款所列过错行为的,有第九条所列情形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等本规定未列举的行为,且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根据其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十条、十一条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以及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罚。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15日起施行。2005年8月8日《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的通告》(2005年第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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